- 索 引 号:006686322006686170/2018-00267
- 统一登记号:
- 发布机构:州政府办
- 公布日期:2018-04-28
- 文 号:州政办发〔2018〕15号
- 发文日期:
- 名 称: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 苗医药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 苗医药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
苗医药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4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
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土家医药苗医药的保护管理,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土家医药苗医药是指土家族苗族独特的医学理论;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诊疗和保健养生技能、技法;土家医药苗医药单方、验方、秘方、偏方、常用方;土家医药苗医药独有的原材、原药以及饮片、制剂等的制作技术。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土家医药苗医药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为成员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发展领导小组,研究解决辖区内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家医药苗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土家医药苗医药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完成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发展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机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发展专项资金,统筹用于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项目的开发、保护和研究;土家医药苗医药珍贵文献、资料的征集、整理、编篡和保存;抢救濒临灭绝的土家医药苗医药技能、技法、动植物药材物种;对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和从业人员资助;对划定的土家医药苗医药重点医药生态保护区和野生珍稀药材资源保护区、点的资助;土家医药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发展和奖励等。
第九条 土家医苗医诊疗项目价格标准由州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十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土家医苗医诊疗项目和土家药苗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十一条 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成立土家医药苗医药专家委员会,为全州的民族医药发展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专家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参与政府组织的重大课题调研,为土家医药苗医药发展提供建议;整理、研究土家医药苗医药系统知识、诊疗方法、技术,促进土家医药苗医药理论与技术发展;为有关部门制定土家医药苗医药管理政策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参与土家医药苗医药相关技术和标准的制定、评审、评估等工作;完成土家医药苗医药发展保护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 土家医药苗医药教育要遵循土家医药苗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体现土家医药苗医药文化特色,鼓励以师承方式传承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土家医药苗医药项目的保护力度,组织土家医药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为土家医药苗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创造良好的传习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各事业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符合条件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人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确定每年9月21日为湘西自治州土家医药苗医药宣传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家医药苗医药文化的宣传力度,建设土家医药苗医药文化场馆,实施土家医药苗医药健康宣教,普及土家医药苗医药文化知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土家医药苗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组织、指导、帮助相关单位或个人申请土家医药苗医药专利、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酉水河流域湘西段土家医核心保护区和腊尔山台地苗医核心保护区等州级土家医苗医保护区,设立永顺小溪、保靖白云山、古丈高望界、龙山大灵山等州级土家药苗药材资源保护区。
第十九条 根据《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州人民政府将金钱豹、林麝、穿山甲、水獭、蟾蜍、中国林蛙、银环蛇、乌梢蛇、五步蛇、七叶一枝花、瓶尔小草、银杏、三叶黄连、厚朴、杜仲、黄柏、天冬、龙胆草、黄草石斛、天麻、八角莲、桃儿七等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列为土家药苗药保护对象。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条件,设立相应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部门要根据相关规定,加强对土家药苗药材资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将收藏的有价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卷、手稿、手抄本、碑文等文献和器材、用具等实物捐赠给国家的;(二)提供独有的民间单验方、秘方、经方或独特的诊疗技能技法的;(三)提供新的药材栽培和加工技术的;(四)发现报告重要土家医药苗医药遗址遗迹的;(五)在土家医药苗医药传承保护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章 人员从业与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土家医苗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经注册后,可从事注册从业范围内的土家医药苗医药医疗活动。鼓励中医、西医人员学习、研究、运用土家医药苗医药。
第二十四条 取得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注册和注销注册,按照《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取得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注册管理工作。注册要明确从业人员、从业地点、从业类别、从业范围。从业范围为考核合格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专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土家医苗医医疗机构纳入本地区域卫生规划与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二十七条 鼓励州内各级医疗机构开展土家医苗医诊疗服务,医疗机构开展土家医苗医诊疗服务应当向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八条 举办土家医苗医诊所,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辖区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土家医苗医医疗机构和取得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超出注册(备案)的从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不得夸大治疗效果。
第三十条 发布土家医药苗医药医疗及药品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广告。
第五章 医药产业及发展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积极发展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发挥政府在制定规划、完善政策、引导投入、规范市场等方面的作用,推动土家医药苗医药产业与健康养生、健康服务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土家药苗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药材良种繁育选育,鼓励申报地理标志产品,提高土家药苗药材质量和知名度。
第三十三条 在村医疗机构从业并具备土家药苗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取得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土家药苗药材并在其从业活动中使用,其对药材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土家药苗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土家药苗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土家药苗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土家药苗药饮片,应当向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土家药苗药制剂。医疗机构配制土家药苗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土家药苗药制剂。委托配制土家药苗药制剂,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土家药苗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土家药苗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土家药苗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医疗机构配制的土家药苗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土家药苗药制剂品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第三十六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土家药苗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发展土家药苗药等地产药材现代交易流通平台,发展药材电子商务交易,提高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药材现代流通体系。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土家药苗药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鼓励境内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合资、合作、独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土家药苗药及其相关产品产业的开发,参与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六章 教学与科研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适应土家医药苗医药人才特点的高等教育、师承教育、继续教育等人才培养体系,鼓励、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人员通过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技能培养等形式成长为实用型人才。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州内高校开展土家医药苗医药高等教育,设立土家医药苗医药方向专业。
第四十一条 取得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土家医药苗医药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家医药苗医药科研工作。在土家医药苗医药科研基础设施、人才队伍、科研经费、立项报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制药企业加强对土家医药苗医药经典方、验方等的研究开发,利用高新技术,加快土家医药苗医药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土家医药苗医药医疗机构和取得土家医药苗医药从业资格的人员超出注册(备案)的从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举办土家医苗医诊所、炮制土家药苗药饮片、委托配制土家药苗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规发布土家医药苗医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州内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间为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